此部法律規定,當雙方產生投資經營糾紛時,可以采取四級解決制度,一、通過談判,雙方協商解決爭議;二、協商不成功則繼續通過第三方進行調解;三、如調解不成,再通過烏茲別克斯坦有管轄權的經濟法院判決;四、當協商、調解和法院審理均無法解決投資糾紛和爭議時,窮盡一切烏茲別克斯坦行政或司法手段之后,可以將投資糾紛或爭端按照烏茲別克斯坦締結的國際條約、投資協議規定提交至國際仲裁機構進行終審裁決。
另外,除了烏茲別克斯坦《投資和投資活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利益外,對于中國投資者來說,還有一份2011年中烏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政府關于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簡稱2011年中烏BIT,也可以為中國企業在烏茲別克斯坦投資發生爭議時提供處理參考,2011年BIT是在1992年中烏BIT基礎上,為更好的發展一帶一路政策更新而來的,其內容更全面,對中國投資者的保護標準更高。
其中,該協定的“第12條投資者與締約一方爭議解決”中對于中國投資者需遵循以下解決程序:1、爭議雙方應盡可能通過磋商友好解決,調解程序為必經的前置程序;2、自爭議一方提出協商解決之日起六個月內,如爭議未能解決,烏國允許中國投資者未窮盡該國所有法律所規定的行政復議程序,就可選擇將爭議提交到以下四種渠道進行裁決:a.中國的有管轄權的法院;b.提交到上面已提到過的ICSID《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進行仲裁解決;c.提交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設立的專設仲裁庭;d.經爭議雙方同意的任何其它仲裁機構或專設仲裁庭。可以看到,此協定與投資活動法的爭議處理流程基本一致,區別在于解決的渠道和方式更加廣泛,雙方解決爭議仲裁選擇地更多,但無論何種裁決最終都將是終局,對于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另一個重要細節是2011年BIT中要求中國投資者不用窮盡烏國所有法律等行政復議手段,就可以在法律和仲裁兩種解決方式中做出選擇,而《投資和投資活動法》中則規定了投資者要窮盡所有行政復議流程,這將浪費大量爭議雙方的精力與成本,而前者則會提高爭議的解決效率,此處明顯存在矛盾,因此,至于在實際操作中適用在哪些情況,小編不是法律專業人士,不可武斷告之,有興趣的法律專業的朋友可以與新疆眾聯華運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聯系,共同深度探討此話題,找機會再為大家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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